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廖寂如
相 對 人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 為
羅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64元
,及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與訴外人 曾義惟 、 顏志輝 、 郭義聖 及郭
源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97號
判決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嗣相對
人羅仲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並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同依附
表所示比例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是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
丈費共1,9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64元(計算式:1,900×5/36=264,元以4捨5入),爰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攤比例│
├───┼───────┼──────┼────────┤
│1│羅仲元│5/36│5/36│
├───┼───────┼──────┼────────┤
│2│廖寂如│5/36│5/36│
├───┼───────┼──────┼────────┤
│3│曾義惟│1/3│1/3│
├───┼───────┼──────┼────────┤
│4│ 顏志輝寿 │1/6│1/6│
├───┼───────┼──────┼────────┤
│5│郭義聖│1/9│1/9│
├───┼───────┼──────┼────────┤
│6│ 郭源燿 │1/9│1/9│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