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祥和
相 對 人  林清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238
元,及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的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與訴外人 林金盛林金全 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4號判決命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判決
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
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105年12月13日地籍圖謄本及土
地勘查複丈費共20,150元、106年3月21日地籍圖謄本及土地
勘查複丈費共7,215元,以上合計聲請人預納的訴訟費用是
31,99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238元(計算式:31,995×8/25=10,238,元以4捨5入),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攤比例│
├──┼─────┼────────┤
│1│林祥和│8/25│
├──┼─────┼────────┤
│2│林金盛│8/25│
├──┼─────┼────────┤
│3│林清祈│8/25│
├──┼─────┼────────┤
│4│ 林金全寿 │1/25│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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