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金柳
訴訟代理人 謝付紂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
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
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
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
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
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
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
192號判例參照)。另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上
訴」,係指包括使上訴程序合法範圍內之一切必要行為而言
,收受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之送達,自亦與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981號判決參照)。準此,當事人委任有特別
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者,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自應向代理
人為之。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軒順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即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於民
事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向補本庭如
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