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葉秀玲
被   告  吳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應
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
一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該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毋省略)、原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訴之
聲明第一項修繕被告房屋費用之估價單、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賠償新台幣360,000元之明細及證據(例如:估價單
等),並檢附繕本1份,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裁定命
其於五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於108年4月8日寄存在原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原告亦於108年4月14日領取上開裁定
,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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