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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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賀泰儒
相 對 人  江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事實
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送達相對人現戶籍址因拆遷遭退回,
足認相對人已非居住該處,且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該通知
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協議書、退
件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以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
戶籍地,並未遷移,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既經郵務公司以拆遷為由退
回,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另參以相對人
已遭臺灣桃園、臺中、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布通緝在案,且尚未撤緝,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事證已足認聲請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且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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