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翊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翊瑋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駛,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外起駛驟然向左迴車致生事故,適 王基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再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腹壁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王基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288號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