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99號聲請人 簡有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0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刊登太平洋日報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6年11月2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7年5月23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新士民企業股份│臺灣銀行│106年11月13日│6,755元│0000000│││有限公司 王世忠 │安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