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祐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祐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與其他10幾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更正為「與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前隙糾紛,仍應秉持客觀理性態度解決紛爭,而非動輒以暴力洩憤,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夥同其他4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下肢擦挫傷及顏面撕裂傷,傷害程度非輕,所為甚屬不是,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夥同共犯共同毆打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情況勉持(見本院卷被告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