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56號原告 許作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即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99年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林秀琴 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8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2年10月6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㈢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所提存之剩餘分配款20,579,862元應歸被告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3,106萬元(拍定價格),顯然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億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3,106萬元。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579,862元。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2、3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是否屬被告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取償,就原告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請求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06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5,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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