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繼承人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6項均係請求判決確認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為無效判決、尚未終結等。上開聲明,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上開聲明合併起訴後,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單一,其主張之數項標的為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應以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上開判決訴訟標的新台幣(下同)92萬元為準。另原告聲明第7項請求之金額為384萬元,另孳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茲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4,760,000元(計算式:920,000+3,840,000=4,76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12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8,1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