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原告 林慧婷 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良 被告 張育楠
莊美淵 吳貴堂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尚無起訴之情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4紙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上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蕭雅毓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