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滿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滿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滿足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滿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佰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被告許滿足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7樓之9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滿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許滿足居處 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與佰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佰慶公司)向他人租用、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比鄰,許滿足於109年10月12日6時44分許,見佰慶公司放置此處之鐵架1個、床邊櫃2個,正對向其住處之神明廳,心有不滿,欲將之搬至佰慶公司停放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上,其先將鐵架1個搬至車斗上後,於搬移床邊櫃2個之際,明知車斗上已放置金屬材質之鐵架,而床邊櫃為木製且已陳舊,可預見床邊櫃若碰撞鐵架,可能導致床邊櫃毀損不堪使用,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將床邊櫃立於車斗邊緣,推往車斗方向,致床邊櫃碰撞鐵架後倒落車斗,造成底部與本體脫離、抽屜掉落而無法裝回使用,致生損害於佰慶公司。
二、案經佰慶公司委由 林佩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滿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佰慶公司之床邊櫃搬移至車斗之事實,惟辯稱:伊無意毀損那些傢具,告訴人公司的床邊櫃很舊,有無壞掉伊不知道,伊將床邊櫃搬到小貨車上,床邊櫃都還好好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佰慶公司會計林佩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傢俱遭毀損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先將鐵架移至告訴人之貨車車斗上後,復將告訴人床邊櫃搬至車斗,其搬移過程中,明知其已先將鐵架置放在車斗,仍將床邊櫃往鐵架方向推落,始致傢俱毀壞而無法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床邊櫃固屬陳舊,此為告訴代理人林佩玲偵查時陳述在卷,被告開庭時亦自供稱「告訴人的床邊櫃很舊」一語,可知其亦知悉上情,仍於移動傢俱過程任其倒向車斗,使告訴人傢俱與鐵架邊角發生碰撞,復掉落車斗上,導致底部與本體脫離,抽屜亦因此掉落碰撞車斗以致缺角無法裝回使用,顯見其主觀存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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