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樺選任辯護人賴呈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5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欣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邱奕全 支付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謝欣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雅婷 」、「 陳秀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1年7月底某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給邱奕全,佯稱自己係「陳秀婷」,因為要考美容執照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在101年8月1日15時於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一段路口面交,惟為邱奕全發覺到場者並非陳秀婷,始未得逞;㈡嗣於101年8月4日19時30分許,「陳秀婷」復佯稱需要美容執照考試,希望借款
2萬元為由,致邱奕全陷於錯誤,於8月6日匯款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㈢「陳秀婷」於8月20日再佯稱母親因開心手術放置心導支架,仍缺2萬元手術費為由,致邱奕全陷於錯誤於8月28日匯款1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㈣「陳秀婷」於10月初某日又佯稱因積欠房租,需借1萬5000元為由,致邱奕全陷於錯誤於10月4日匯款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㈤「陳秀婷」於10月6日再佯以美容執照通過需付所得稅2萬1000元為由,約定於10月8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見面,謝欣樺則於約定之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雅婷」之指示,向邱奕全佯稱係「陳秀婷」,惟邱奕全已驚覺受騙,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邱奕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謝欣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奕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匯款單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詳偵卷第37頁、第111至11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㈠、㈤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㈡至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雅婷」、「陳秀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揭五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未產生實害,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騙取他人財物,意圖不勞而獲,造成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復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願意賠償告訴人邱奕全所受之全部損害,以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年輕識淺,誤蹈法網,犯後態度良好,應給予自新之機會,且其因本案受羈押,應知自由之可貴,萬金莫贖,其經此次教訓,本院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既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免其口惠而不實,且為回復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
4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