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DUC.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PHAMDUCNGOC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PHAMDUCNGOC(越南籍人士)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貴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11日23時56分許,由「阿貴」騎乘先前獨自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PHAMDUCNGOC外出尋找搶奪財物之機會及對象,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時,見多明尼加籍人士LOVERASHERRERA,ROSMERYDELC.獨自1人坐在路旁且將其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iPhone4S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550元美金)放置於身旁,認有機可趁,遂由「阿貴」騎乘上開機車驅近,趁LOVERASHERRERA,ROSMERYDELC.不及防備之際,由PHAM
DUCNGOC徒手搶奪該白色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另PHAMDUCNGOC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全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2日23時許,由「阿全」騎乘上開機車搭載PHAMDUCNGOC,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前之行人穿越道時,見 游淑雯 獨自1人行走而未予防備之際,由「阿全」騎乘上開機車驅前靠近,PHAMDUCNGOC徒手搶奪游淑雯手中所持價值約新臺幣6千元之TAIWANMOBILE廠牌、FantasticT3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得手後隨即共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三、嗣經LOVERASHERRERA,ROSMERYDELC.及游淑雯分別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PHAMDUCNGOC,並於101年9月17日12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2支(已分別發還予LOVERASHERRERA,ROSMERYDEL
C.、游淑雯)。
四、案經游淑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PHAMDUCNGOC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DUCNGOC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雯、證人LOVERASHERRERA,ROSMERYDELC.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擷取影像畫面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分別與「阿貴」、「阿全」2人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次共同搶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雖屬逃逸外籍勞工身分,然於本案犯行前仍有在台工作之機會,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即任意搶奪他人財物,欠缺守法觀念,嚴重危害他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雖其等為外籍勞工身分,亦均不解其所為之嚴重可非難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而所搶得之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參佐),被害損失非鉅,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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