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淵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義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九月及一年確定,受刑人自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法授矯字第1010109494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