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民國99年
6月30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0137200號移送書移送被告陳揚生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650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與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揚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650公克,驗餘淨重0.463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9年7月
8日航藥鑑字第099445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