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1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萬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朝萬前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年度士交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12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101年5月21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朝萬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山上某薑園內飲用酒類飲料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迄至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14.2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致行車不穩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檢查獲,經呼氣檢測後,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朝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卷第12頁背面),且被告經員警盤查後所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
(二)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駕車上路後為警查獲施以酒測,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顯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且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雪山隧道時,駕車不穩左右偏行,查獲後復有多話、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 陳文明康偉元 等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0毫克,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甚至酒醉行駛至高速公路上,若發生交通事故,後果將不堪設想,且曾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所駕駛者為自小貨車、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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