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黃翊瑞 相對人社團法人雲林縣陳守成慈善功德會法定代理人 陳耀楠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家聲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准發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今之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8年度家全字第10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8萬元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因而以原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事件,為抗告人提存擔保金28萬元後,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執行命令執行假扣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45號裁定廢棄,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而告終結,其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請求發還擔保金28萬元,經原法院裁定准予發還。抗告人則以其已於100年2月10日起訴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於同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原法院准予發還擔保,為有違誤等語,提起抗告。
三、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100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函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經抗告人於100年1月21日收受,有台北法院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至15頁),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應於100年2月11日終止時屆滿。惟抗告人已於100年2月10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53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抗告人並於同日寄發台北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耀楠於100年2月11日收受,亦有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抗告人既已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行使權利,即非可取。惟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抗告人提起訴訟僅主張受有84,000元之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見本院卷第6頁),不及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則就超過其行使權利金額部分之擔保金196,000元(280,000-84,000=196,000),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其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從而,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19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准發還相對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准發還相對人,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9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