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該二罪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不同,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且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最高法院刑庭總會
26年2月16日決議㈥參照),是為受刑人之利益,本案應以有利受刑人之附表編號2所判新臺幣1,000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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