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董耀中 相對人 黃讚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7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與臺北市○○○道○○○號(含地下室)及臺北市○○○道○○○巷○○弄○號無涉,聲請人並非該址屋主,亦與該址無租賃契約關係,更未居住於此,謙讓房屋事件早已履行完成,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訂於102年3月19日前往現場執行遷讓房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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