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 朱建楚 (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糾紛,竟與朱建楚一起至告訴人處所,持刀械在場助勢,並由朱建楚持空氣槍向告訴人面部射擊,造成告訴人之臉部多處受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認錯,及參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被告及共犯朱建楚所持以傷害之刀械及空氣槍,均未於本案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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