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8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蕭永昌 (原名 蕭堯銓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絹艶 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3日邀同被
告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訴外人陳
絹艶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為附卡使用人,依約定應僅就被告自己消費款項部分負
清償責任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75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3,8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