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桂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桂榮曾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7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視為因減刑而赦免。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詹明章廖昌飛 (詹明章、廖昌飛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詹明章、廖昌飛不服提起上訴後,詹明章部分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廖昌飛部分則撤回上訴而均告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接續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於102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經詹明章提議邀集廖昌飛、劉桂榮後,推由廖昌飛向不知情之友人 胡育誠 (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WH號自用小貨車後,詹明章、劉桂榮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另廖昌飛則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 吳景霖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位在臺中市和平區中坑里八仙山事業區第10林班假5地號林班地會合,由劉桂榮在車內把風,另推由廖昌飛、詹明章下車徒手竊取吳景霖所有置於該土地上H型鋼材約6支(重量合計約1,040公斤),並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載運至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正揚資源回收行」,推由劉桂榮出面將上揭竊得之H型鋼材約6支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蘇正豪 。劉桂榮、詹明章、廖昌飛復承前揭同一接續竊盜犯意,分別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共乘前揭自用小貨車返至吳景霖承租之上揭林班地,亦由劉桂榮在車內把風,另推由廖昌飛、詹明章下車徒手竊取吳景霖所有置放在上揭林班地上之H型鋼材共計2次,竊取鋼材重量各為1,190公斤、1,025公斤,並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載運至位於上址「正揚資源回收行」,推由劉桂榮出面將上揭竊得H型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蘇正豪。劉桂榮、詹明章、廖昌飛3次販售上揭竊得H型鋼材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30,923元,所得款項由詹明章、廖昌飛分配取得,劉桂榮則未分配取得前揭變賣贓物所得之款項。嗣經吳景霖於102年9月
3日中午12時30分,接獲友人電話通知至上揭土地查看,始發現H型鋼材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由警方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劉桂榮,均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前往現場並由其出面將上揭H型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即證人蘇正豪,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因其老闆前於102年約5、6月間要求其協助購買製作熔爐鋼材,經其與原審同案被告廖昌飛、詹明章聯繫後,共同搭車到場,然因到場發覺該鋼材太短不適用,其遂僅在車上觀看,並無參與搬運行竊,因原審同案被告廖昌飛、詹明章均未帶證件,故向其借用證件將上揭搬運H型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若其係竊盜,則變賣時,自無可能提供自己個人資料或證件為之(參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034號卷宗㈠第160頁反面)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其僅係在車上查看,另因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未帶證件,其亦未帶證件,故默寫自己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二、然查:㈠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
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6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經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景霖於警詢中證述:
其原欲使用H型鋼材建築房屋,因故未蓋後,遂將其所有之不詳數量且價值約1百萬元之H型鋼材置放在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位在臺中市和平區中坑里八仙山事業區第10林班假5地號林班地上,該處雖無人看管,然入口處有使用鐵鍊鎖住。嗣其於102年9月3日中午12時30分,接獲友人電話通知至上揭土地查看,始發現其所有H型鋼材遭竊,並報警處理(參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語;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同案被告廖昌飛、被告接續3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被害人吳景霖使用位於上址林班地,被告全程均在車內未下車協助搬運,由其與同案被告廖昌飛下車徒手竊取被害人吳景霖所有置於該土地上H型鋼材,並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WH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載運至正揚資源回收行,而由被告出面將竊得H型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參見原審10
3年度易字第2034號卷宗㈡第4頁至第10頁)等語;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廖昌飛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同案被告詹明章提議邀集其與被告,經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即證人胡育誠借用車牌號碼0000—WH號自用小貨車後,被告、同案被告詹明章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另其則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竊地點會合,其與同案被告詹明章、被告接續3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被害人吳景霖使用位於上址林班地,被告全程在車內未下車協助搬運,由其與同案被告詹明章下車徒手竊取置於該土地之H型鋼材,且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載運至正揚資源回收行,推由被告出面將竊得H型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參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034號卷宗㈡第10頁至第15頁)等語;④證人即正揚資源回收行實際負責人蘇正豪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同案被告詹明章曾接續3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WH號自用小貨車載運H型鋼材重量各為1,040公斤、1,190公斤、1,025公斤,至正揚資源回收行處,由被告出面將H型鋼材出售予其回收。被告、同案被告詹明章3次販售上揭H型鋼材得款各為9,880元、11,305元、9,738元(參見警卷第76頁)等語明確,並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1份、正揚資源回收行買入登記簿1份、正揚資源回收行現場照片2張、行竊現場照片4張(參見警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8頁、第121頁至第
123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吳景霖、蘇正豪、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上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況依卷附正揚資源回收行買入登記簿(參見警卷第118頁)所載,被告於102年8月31日至該資源回收行,接續3次販賣鋼材重量分別為1,040公斤、1,190公斤、1,025公斤,足徵該等鋼材顯有相當重量,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按理自無法於短時間內,1次徒手將該物搬運完畢,而需接續3次載運下山變賣,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於上揭時地所為竊盜行為,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接續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由被告在場把風,推由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行竊後,再由被告出面變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
述:被告雖有共同搭車到場,然被告僅在車上觀看,而未參與搬運行竊,復因證人廖昌飛、詹明章未帶證件,故向被告借用證件,以將竊得H型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其等所為應非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云云,爰審酌本案行竊地屬山區人類活動稀少之處,若非有意竊取他人財物,證人詹明章、廖昌飛、被告何需大費 周章 前往該處;況
H型鋼材可供作建築物結構之用,由外觀即可輕易辨識係屬有相當價值之財物,且經被害人吳景霖以鐵鍊在土地入口作為阻隔,已如前述,是證人詹明章、廖昌飛、被告共同前往搬運之際,主觀均應已知悉該H型鋼材非屬無主物。再自證人詹明章、廖昌飛欲變賣竊得鋼材之際,推由被告於102年
8月31日至資源回收行,接續3次販賣鋼材等情觀之,若被告僅係單純到場觀看,而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於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第1次將鋼材載運下山變賣後,即可自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離去或返家,豈有浪費自己整日時間,復冒著大雨,於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在現場搬運H型鋼材時,由被告在場看守,復於同日下午接續2次與證人詹明章、廖昌飛駕車返回現場,再將鋼材載運下山變賣之理,是證人詹明章、廖昌飛上揭證述內容,核與事理常情有違,顯屬脫免自己刑責及為被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雖辯稱,因其老闆前於102年約5、6月間要求其協
助購買製作熔爐鋼材,經其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廖昌飛、詹明章聯繫後,共同搭車到場,因到場發覺該鋼材太短不適用,其遂僅在車上觀看云云,然依事理常情觀之,若被告確實係經其老闆委託協助購買製作熔爐鋼材,而與原審同案被告廖昌飛、詹明章聯絡,自當先向原審同案被告廖昌飛、詹明章詢問該鋼材之尺寸規格、重量是否適用,豈有未加聞問,亦無詢問販賣價格,逕自隨同原審同案被告廖昌飛、詹明章前往人跡罕至之處,查看熔爐鋼材;再購買鋼材所需金錢既無須被告出資,被告僅需於一般市場詢問即可,自無大費周章前往山區查看之必要,況被告僅在車內觀看,發覺原審同案被告廖昌飛、詹明章搬運之H型鋼材與其需求不符時,其應立即告知原審同案被告廖昌飛、詹明章,並駕車下山,焉有接續2次與原審同案被告廖昌飛、詹明章共同上山,而推由原審同案被告廖昌飛、詹明章下車搬運鋼材,並由其負責出面變賣竊得鋼材之理?是被告上揭辯稱內容,顯與社會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若其係竊盜,則變賣時,自無可能提供自己個人資料或證件為之云云,然此容或係被告個人評估警方不易追查本案所致,尚難以被告於變賣竊得鋼材之際,曾提供自己個人資料或證件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辯稱:因原審同案被告廖昌飛、詹明章均未帶證件,故向其借用證件將上揭搬運H型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云云(參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034號卷宗㈠第160頁反面)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未帶證件,其亦未帶證件,故默寫自己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前後互核,被告究有無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供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登記一節,其供述亦有所歧異,而可見其卸責之處。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若2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1人聯絡,則該1人自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1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現場行竊,已如前述,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
二、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業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應屬竊盜既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既遂罪。
四、被告、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復按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密接時間,接續竊盜行為,為接續犯。
六、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7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視為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沒收部分: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共同竊盜財物變賣所得之款項30,923元,被告辯稱:其分毫未取得,款項均由詹明章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筆錢劉桂榮沒有分到,是其與廖昌飛共同分得,其分得較多等語;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廖昌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錢是詹明章分給其,至於劉桂榮部分,詹明章表示沒有拿錢給劉桂榮(參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034號卷宗㈡第7頁反面、第14頁)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亦有分得上開共同竊盜財物變賣所得之款項30,923元,是以,本院認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共同竊盜財物變賣所得之款項30,923元,均由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分配取得,該犯罪所得30,923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依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分配取得之金額,分別在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共犯即被告因未分得犯罪所得30,923元,亦查無證據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對上開犯罪所得30,923元亦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庸在被告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聽由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提議邀集後,再至他人位於山區土地行竊,被告非基於主要指揮角色,且係聽從原審同案被告詹明章指揮、協助變賣竊取財物,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況其竊得上揭財物價值非低,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宇馨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