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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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83號

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陳金枝 (即 許惟昇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號4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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