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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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2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告 彭千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394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804元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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