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路○段好樂迪KTV內唱歌飲酒時,與告訴人甲○○等人因擦撞而發生糾紛,進而互毆,經警前來處理後,雙方始各自離去。告訴人甲○○等人隨即送受傷之友人至景美綜合醫院就醫。事後被告乙○○仍忿恨難平,而與綽號「 阿豐 」者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西瓜刀一把,於次日(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在羅斯福路六段二七六巷巷口景美綜合醫院旁,追砍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上臂割傷(一.五X一公分)、右肘割傷(二二X一公分)、合併橈神經斷裂、肱橈肌斷裂、左眉裂傷(五公分)、右小腿裂傷(十公分長)、左前臂裂傷(七公分長)、左大腿裂傷(五公分長)、左膝裂傷(八公分長)、左小腿裂傷(七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其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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