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宗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為附表所示行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裁判確定前,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可資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四、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均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上,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含沒收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