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見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毐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上訴書狀所敘述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均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之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書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由於被告現仍假釋中,加上殘刑8年餘,若入監服刑將執行近9年,被告自知犯錯也願意接受罰責。惟被告母親因年邁,又患糖尿病、高血壓、甲狀腺功能低下、慢性腎衰竭(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現插管臥病在床,由被告及被告姊姊共同照料,另因母親重男輕女,每每身體不適,只要被告在旁服侍照料,病痛即可好了一大半。因此,若是被告入監服刑近9年,讓被告母親知道,後果將不堪設想,可能致使被告母親提早撒手人寰,造成被告一生中最大的遺憾,且成家中大罪人,所以懇請法外開恩以不撤銷假釋為前提斟酌其刑,實感德便云云。
三、原判決略以:㈠被告廖見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第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某山上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自白不諱,而於1
02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當時檢體編號應為「旗山225」,於警詢筆錄、尿液代碼對照表與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記載為「旗警225」,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與○○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函覆,可知係因尿液代碼對照表與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有誤載情形所致,檢體原件與實際檢驗之檢體均記載「旗山225」無誤;而經○○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7頁、第10至11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3年6月1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號函及職務報告1份、採證照片3張、○○科技大學103年6月18日正超微字第○○○○○○○○○○號函及尿液檢體收件清單、照片影本1張(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
事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經減刑之後,仍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7年,並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不佳。其於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卻於100年5月、8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另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因此應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適度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受僱擔任送貨之工作,與父母、姊姊同住,母親因身患疾病住院治療,由姊姊與其一同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補強證據,堪
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依據,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0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暨斟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顯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被告所執上訴情詞,難謂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均不能認係具體理由。
五、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上開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審就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以不撤銷假釋為前提斟酌其刑之判決,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既無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