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特留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黃水竹 被上訴人 侯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11日本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侯雅智(即本件被上訴人)特留分如附表二應塗銷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月娥 生前曾於民國98年6月3日簽具公證遺囑,指示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898、902、903、904、91
2、919、919-1、924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陳月娥死亡時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上開遺囑指定由上訴人繼承之土地仍屬被繼承人遺產,上訴人依公證遺囑取得遺贈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全部遺產總額1/6,茲以遺產清單所載被繼承人陳月娥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191,728元,扣除被上訴人得繼承坐落如附表二編號1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編號10至12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0000號房屋等遺產應繼分3分之
1(起訴狀誤載為6分之1)之遺產價值39,847元,被上訴人特留分尚不足158,774元,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足特留分數額158,774元,被上訴人得對遺贈行使扣減權,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日期為102年3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6分之1部分塗銷;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土地,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審原告 侯國鐘 、被上訴人特留分各如附表二應塗銷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另駁回原審原告侯國鐘、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侯國鐘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原審原告侯國鐘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具狀撤回起訴,經上訴人同意,原審原告侯國鐘撤回起訴部分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原判決關於原審原告侯國鐘部分失其效力。)。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狀陳稱:特留分為先母之紀念,請求維持原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為同母異父之手足,均於嘉義縣太保市○○里0鄰○○
000號之3出生成長,被上訴人於61年7月24日被 侯程風 認領同時改為父姓,惟仍與生母即被繼承人陳月娥居住。被繼承人陳月娥因其晚年生活照顧,僅上訴人獨自承擔,故其曾對原審原告侯國鐘提出遺棄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陳月娥當庭自承「目前生活都是由黃水竹在照顧」。按「婚約之聘金,係負有負擔之贈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並未規定附負擔之贈與須以書面為之,並非要式,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指之婚約聘金,多依習慣,通常無書面,亦未以口頭明示附有負擔,惟仍不失「附負擔贈與」之性質。故是否屬「附負擔之贈與」,應解釋贈與人之真意,非以書面必有「負擔」之記載為必要。查贈與人陳月娥於上述刑案自承「目前生活都是由黃水竹在照顧」,而於96年6月3日立遺囑後,至102年1月25日方死亡,尚有數年老邁晚年生活,需要子女悉心照顧,故應認其遺贈之真意,係為獲得上訴人照顧其晚年生活及處理後事等,而非出於偏袒某特定子女。此一附負擔贈與,應非屬處分遺產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至於遺囑上未載明附有負擔,應係因流於制式公證之故,被上訴人以此解釋並非「附負擔之贈與」,顯不足採。
㈡原判決認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應無爭議。惟原審將被上訴人已繼承之三棟房屋,分別以166元、10,000元、87,900元之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此與房屋實際價值落差甚大,蓋房屋課稅現值與實際價值有甚大落差,應為一般之情況,並非如土地公告現值般,仍有相當之實際價格參考價值。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繼承之房屋三棟,僅分得遺產39,847元,即與事實差距甚大,實有不當㈢本件兩造已經和解成立,和解的內容係被上訴人要放棄特留
分的請求,所以上訴人不用再給付特留分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沒有說過要把被上訴人的特留分給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也沒有說過要把特留分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曾向被上訴人說,要被上訴人不要拋棄特留分。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陳月娥育有3名子女即原審原告侯國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㈡被繼承人陳月娥於102年1月25日死亡,原告侯國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陳月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㈣被繼承人陳月娥於98年6月3日書立公證遺囑,指定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遺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㈤被繼承人陳月娥死亡後,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遺產由上訴
人依遺囑繼承,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遺產均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月娥於98年6月3日所立公證遺囑,指示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繼承人陳月娥於98年6月3日所立公證遺囑,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不動產侵害特留分部分,是否有理由?經查:縱令被繼承人陳月娥於98年6月3日所立公證遺囑,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然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侯國鐘於102年9月4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㈠嘉義縣太保市○○段898、902、903、904、919、919-1、912、924等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00號之房屋,全歸上訴人所有。㈡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及房屋嘉義縣太保市○○0鄰
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嘉義縣太保市○○里0鄰
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二棟,全歸原審原告侯國鐘所有。㈢原審原告侯國鐘及被上訴人請求特留分部分放棄,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江美鳳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1、85、86頁)。準此,被上訴人已拋棄對於上訴人請求特留分之權利,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塗銷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之應有部分土地權利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特留分回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土地,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如附表二應塗銷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拋棄請求特留分之權利,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洪嘉蘭法官黃茂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表一:侯國鐘、侯雅智、黃水竹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特留分│├──┼─────┼──────┼─────┤│1│侯國鐘│3分之1│6分之1│├──┼─────┼──────┼─────┤│2│侯雅智│3分之1│6分之1│├──┼─────┼──────┼─────┤│3│黃水竹│3分之1│6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月娥之遺產┌───┬───┬───────────┬──────┬───────┬───────────┐│編號│種類│坐落位置或金融機構名稱│權利範圍│金額或價值│應塗銷部分│├───┼───┼───────────┼──────┼───────┼───────────┤│1│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896│6分之1(面積│21,476元│││││之4號│3.79㎡)│││├───┼───┼───────────┼──────┼───────┼───────────┤│2│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898│852分之107(│201,820元│原告侯國鐘、侯雅智受侵││││號│面積211.45㎡││害之特留分各0000000分│││││)││之158774即應有部分各10│││││││00000000分之00000000,│││││││故應塗銷之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0000分之339776│││││││36│├───┼───┼───────────┼──────┼───────┼───────────┤│3│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902│852分之107(│6,671元│原告侯國鐘、侯雅智受侵││││號│面積6.99㎡)││害之特留分各0000000分│││││││之158774即應有部分各10│││││││00000000分之00000000,│││││││故應塗銷之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0000分之339776│││││││36│├───┼───┼───────────┼──────┼───────┼───────────┤│4│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903│852分之107(│426,525元│原告侯國鐘、侯雅智受侵││││號│面積342.33㎡││害之特留分各0000000分│││││)││之158774即應有部分各10│││││││00000000分之00000000,│││││││故應塗銷之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0000分之339776│││││││36│├───┼───┼───────────┼──────┼───────┼───────────┤│5│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904│852分之107(│204,445元│原告侯國鐘、侯雅智受侵││││號│面積47.88㎡││害之特留分各0000000分│││││)││之158774即應有部分各10│││││││00000000分之00000000,│││││││故應塗銷之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0000分之339776│││││││36│├───┼───┼───────────┼──────┼───────┼───────────┤│6│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912│00000000分之│7,052元│原告侯國鐘、侯雅智受侵││││號│0000000(面││害之特留分各0000000分│││││積39.68㎡)││之158774即應有部分各64│││││││000000000000分之166985│││││││156184,故應塗銷之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000000│││││││40分之000000000000│├───┼───┼───────────┼──────┼───────┼───────────┤│7│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919│852分107(面│70,229元│原告侯國鐘、侯雅智受侵││││號│積73.58㎡)││害之特留分各0000000分│││││││之158774即應有部分各10│││││││00000000分之00000000,│││││││故應塗銷之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0000分之339776│││││││36│├───┼───┼───────────┼──────┼───────┼───────────┤│8│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919│852分之107(│13,142元│原告侯國鐘、侯雅智受侵││││之1號│面積13.77㎡││害之特留分各0000000分│││││)││之158774即應有部分各10│││││││00000000分之00000000,│││││││故應塗銷之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0000分之339776│││││││36│├───┼───┼───────────┼──────┼───────┼───────────┤│9│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924│00000000分之│142,302元│原告侯國鐘、侯雅智受侵││││號│0000000(面││害之特留分各0000000分│││││積474.56㎡)││之158774即應有部分各64│││││││000000000000分之166985│││││││156184,故應塗銷之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000000│││││││40分之000000000000│├───┼───┼───────────┼──────┼───────┼───────────┤│10│房屋│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9鄰│100000分之│166元│││││353號│16667│││├───┼───┼───────────┼──────┼───────┼───────────┤│11│房屋│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9鄰│全部│10,000元│││││353號││││├───┼───┼───────────┼──────┼───────┼───────────┤│12│房屋│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369-│全部│87,900元│││││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