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姚喨涵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103年聲字第1408號編號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年7月部分,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8號判決內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103年執丁字第4765號執行),有重複裁定之違誤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乃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另犯之他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5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3二罪之犯罪日期(100年2月5日、100年4月9日),均在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9日)之前,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具受刑人103年7月2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原審卷第3頁),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且因附表編號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而未併予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且未違反內外部性界限。
四、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而附表編號3之罪亦與另2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裁定、判決書影本一份存卷可參(各附於103年度執聲字第717號卷內),然各別觀察上開二判決、裁定,與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附表編號3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共2罪定執行刑時,上開判決、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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