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張旭陞 (原名 張維哲 )被上訴人 林沛珊 法定代理人 楊予萱
林朝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所載:上訴人經營之托兒所園長業已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托兒所之收托年齡為2至6歲,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一般托嬰中心為由,央求托兒所園長幫忙,園長始答應收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明知法令規定收托年齡為2至6歲,仍令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經營之托兒所就讀,因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負相關賠償責任。系爭事件發生係因原審共同被告 林玉平 擅自變更教學課程,並非如判決書所述林玉平無法分身,而使被上訴人及小幼班與中班學生一起上課,致生事故云云,林玉平如此帶班疏忽,並非只有2歲以下幼兒才會發生意外。上訴人開設之托兒所僅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收取4萬1,000元費用,然原審判決書所謂之7萬元費用不知從何而來,其與事實顯有落差。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實係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退學而挾怨報復,玩弄司法云云,經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要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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