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明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明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葉明勝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94號(100年偵字第10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宏進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1600元,於100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依判決所示給付賠償金,亦未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該署說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葉明勝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94號(100年偵字第10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宏進建材有限公司2,1600元,於100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之正本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宏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3日表示迄未收到受刑人應給付之款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顯未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之期間給付款項,另依受刑人原應給付款項之金額及日期觀之,徵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實際履行情形,足見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並參照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4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