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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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許秀蓮前將房屋出租予 林榮君 ,兩人於租約終止後因積欠費用問題心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林榮君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機車行前方路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骯髒(音讀:胎哥)人」等語辱罵林榮君,貶損林榮君之人格。因認許秀蓮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稱「骯髒人、欠錢不還」(臺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罪嫌,辯稱:此係口頭語,係言論自由範圍,不應構成犯罪等語。
三、按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判決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經查:
(一)被告許秀蓮有上開時間,在上址店家門前,對告訴人林榮君稱「骯髒人、欠錢不還」(臺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但被告辯稱:此係口頭語,係言論自由之範圍,不應構成犯罪等語。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乃指對被害人抽象予以公然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言。如係單純表達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以發洩情緒,依社會一般觀點咸認世俗的口頭禪,難繩以公然侮辱罪行。查「骯髒」字義,表示「汙穢、不潔」,即臺語之「胎哥(音讀)」,與「垃圾」同義,「骯髒人」即臺語「胎哥人」,故被告所言:「骯髒人(『胎哥人』)、欠錢不還」,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端以被告係發舒個人情緒,所為世俗的口頭禪,抑係被告對告訴人之謾罵或嘲弄為斷?
(二)本件被告會對告訴人為「骯髒人、欠錢不還」(臺語)言語,據被告供述係因向告訴人催討積欠房租等費用,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依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100年10月14日、100年12月15日匯款時,房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電費均匯入,但101年1月13日、2月17日匯款時,僅匯入房租,未匯電費,二月電費共7,859元(6106元+1753元),有電費基本資料、存摺影本、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3年5月5日103臺南費核證字第219號函檢附之附件等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26、27、35頁),被告即認告訴人積欠其電費7,859元;告訴人則爭執未欠被告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本於主張其權利向告訴人追討之意圖;乃因告訴人拒予償還而發生爭執,致被告情緒激昂,對告訴人為「骯髒人、欠錢不還」(臺語)言語,故被告應係為表達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所為情緒發洩,此依社會一般之觀點應屬世俗口頭禪,非屬對告訴人之謾罵或嘲弄,亦即屬鄉里街肆間之口語,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則屬犯罪不能證明。至告訴人如認名譽權及人格權有受損害,得另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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