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珮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珮怡曾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103年3月13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同市○○路與忠孝北街交岔路口處,與沿同路段由南往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洪尚威 ,發生碰撞,造成洪尚威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骨關節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左膝損或擦傷、左肘挫傷等傷害(趙珮怡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趙珮怡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以將傷者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洪尚威報案後,經警循線通知趙珮怡至派出所說明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趙珮怡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趙珮怡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一審卷第16、23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洪尚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背面、偵查卷第14至1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供陳其本件犯行,係因家中尚有急事及一時心慌,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駛離現場,且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10萬元,此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行為手段堪稱平和,積極侵害非大,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經上開累犯加重後,縱科以本罪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於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有父母及1個女兒,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之風險,民事求償亦可能求償無門,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說明被告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係累犯,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先加後減原則,縱令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亦無易科罰金之餘地,所請無從准許。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犯詐欺案於99年1月3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已不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所請亦無從准許。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