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忠
陳柏瑞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苗繼業律師被告 陳易辰
許瓊梁瑋珊 黃敏娟 賴秀卿
羅靜敏 陳政吉 朱俊綾 賴建馨 楊博麟 鍾俊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沒收。
陳柏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本判決確定時之次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共貳拾伍期,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各罪從刑併執行之。
鍾俊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沒收。
陳易辰、 許瓊如 、梁瑋珊、黃敏娟、賴秀卿、羅靜敏、陳政吉、朱俊綾、賴建馨、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每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各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相同,均引用如附件一、二(鍾俊興部分見追加起訴書、其他被告部分見起訴書)。其中就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柏瑞出資參與之時間,應補充記載為「於民國98年11月初某日」;至於證據名稱部分,則增列被告羅文忠、陳柏瑞、陳易辰、許瓊如、梁瑋珊、黃敏娟、賴秀卿、羅靜敏、陳政吉、朱俊綾、賴建馨、楊博麟及鍾俊興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相同,並依法均予以引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一、電話機拾玖台。
二、電話線拾壹捆。
三、手機拾參支。(除其中壹支為無SIM卡手機外,其餘拾貳支手機均含門號如下:羅文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號、羅靜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易辰所有之雙卡雙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梁瑋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賴建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敏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楊博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朱俊綾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賴秀卿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陳政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四、網路電話手機壹支。
五、錄音筆壹支。
六、分享器拾個。
七、連接埠柒條。
八、電子計算機貳台。
九、電腦主機貳台(均含液晶螢幕、鍵盤及滑鼠)。
十、詐騙教戰守則伍張。附表乙:
一、個人電腦壹組(含螢幕、主機、鍵盤)。
二、帳冊貳本。
三、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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