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三號上訴人 詹木貴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詹木貴誣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無誣告之故意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 陳文彥 之指證,證人 廖淑玟 、 林伶穗 之證詞,卷附陳文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切結書及廖淑玟、林伶穗所書立之切結書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上訴人確有藉由取得廖淑玟、林伶穗之授權得簽署其等姓名、身分證字號之機會,再授意陳文彥於借款時應書具該等他人之個人資料於本票上,而於陳文彥屆期無法還款時,以陳文彥偽造廖淑玟、林伶穗之簽名為由提出告訴,遂行其「以刑逼民」之討債方式,認上訴人本件誣告犯行,至為明確,而其取捨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系爭二張本票發票人欄上廖淑玟、林伶穗之簽署及蓋印,實際上均係陳文彥所為,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有誣告之故意及行為,原判決僅以臆測擬制之詞論處罪刑,採證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上訴人雖事前曾得林伶穗、廖淑玟之授權,並由其授意陳文彥簽署廖淑玟、林伶穗之署名、身分證字號及蓋印。然於事後因陳文彥未能依約還款,乃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事實指稱:「陳文彥先後……持簽妥之本票(有廖淑玟簽名蓋章),調借現款,言明到期本金利息一併償還,同時立下切結書,保證人是親自簽名蓋章背書保證,可是……保證人(廖淑玟)(林伶穗)皆否認簽名蓋章保證,並立下切結書證明不是她本人所簽發的,因此顯見被告(指陳文彥)已觸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等情。顯見其告訴狀內容非單純陳述系爭本票非廖淑玟及林伶穗本人簽發,而係明確誣指陳文彥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是自不得因上訴人事前曾得林伶穗、廖淑玟之授權,可簽署廖淑玟、林伶穗之署名、身分證字號與蓋印,及其告訴狀內容未明確記載廖淑玟、林伶穗之署名、身分證字號與蓋印係陳文彥所為,而解免上訴人上開誣告罪責。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證人廖淑玟、林伶穗二人之供述,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參酌證人陳文彥所為:伊不認識林伶穗等語之陳述,以林伶穗、廖淑玟與陳文彥彼此間既互不認識,自無分別為虛偽之證述以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必要,依卷存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與廖淑玟及林伶穗間,僅有借貸關係,其二人不可能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名義簽發本票,原判決採上開證人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同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