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100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2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內容,諸多與事實不符,且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為求適法裁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共同被告) 沈啟人陳柏瑞陳易辰許瓊如梁瑋珊黃敏娟賴秀卿羅靜敏陳政吉 、朱俊綾、 賴建馨楊博麟 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並有扣案之羅文忠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行騙之教戰守則1份、於新竹市○○路○○○巷○○○弄○○號詐騙電信機房之查獲照片1份、於新竹市○○路○○○巷○○○弄○○號詐騙電信機房扣案之電話機19個、電話耀11綑、手機12支、網路電話手機1支、錄音筆1支、分享器10個、連接埠7條、電子計算機2臺、電腦主機1臺、詐騙教戰守則5張等物,可資佐證。被告於原審100年4月19日審判程序訊問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表示認罪,因當時沒有工作,才想出來做這個,對於同案被告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且對於扣案之證物亦表示沒有意見,扣案物品購自於全國電子,均為供本案詐騙使用(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影卷第128頁至第132頁),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為認定。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妥適,並已符合刑法第57條規定,並無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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