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上訴人 李茂生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潘東陽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伊為發票人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二紙,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三二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伊從未使用過本票,系爭本票上所蓋之伊法人章係由訴外人即伊前法定代理人 葉豐瑞 私自刻印簽發,是系爭本票實屬葉豐瑞所偽造,伊不負發票人責任。伊並未授權葉豐瑞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消費借貸應係存在於葉豐瑞與上訴人間,與伊無涉。伊與上訴人間亦無原因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葉豐瑞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有對外就被上訴人之一切事務包括開立票據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內部縱有以章程或其他決議對董事長開立票據之代表權加以限制,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伊就此限制並不知情,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伊,因此葉豐瑞於九十六年九月代表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應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章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葉豐瑞」,已足以特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葉豐瑞又係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期間簽發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縱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係葉豐瑞自行刻印,亦非屬偽造。次查被上訴人在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行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均有開戶,有存摺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衡情其既有法人帳戶可供他人匯款,倘其確有向他人借款使用之需求,應會要求貸與人將借款匯入其法人帳戶,供其管理支配,而無指示貸與人匯入其法定代理人私人帳戶,徒增款項遭盜用之風險,又貸與人為免日後就借款事宜徒生爭端,亦會要求將款項匯入借款人之帳戶,以供作為借款金額確已交付之憑證。然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分別以其子 李威信 及其個人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及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元予葉豐瑞,葉豐瑞先交付發票人為葉豐瑞,支票背面均蓋有被上訴人名稱印章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嗣於該支票即將到期前,始持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換回上開支票,且葉豐瑞又再次以個人名義簽立切結書予上訴人,商定分期還款之事。由上開借款過程觀之,堪認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係存於上訴人與葉豐瑞之間,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堪認屬實。因本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保證。又依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觀之,其為公益法人,業務範圍並未包含保證,是被上訴人自不得為他人之保證人,葉豐瑞雖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用以保證葉豐瑞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清償,該保證行為應屬無效,再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尚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本件借貸關係係發生於葉豐瑞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而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原審已認葉豐瑞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之系爭本票,縱印章係葉豐瑞自行刻印,系爭本票仍屬真正。則葉豐瑞倘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並指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法定代理人葉豐瑞帳戶,上訴人並已依約匯入該帳戶時,應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生效。查本件借款之初,葉豐瑞先交付發票人為葉豐瑞,支票背面均蓋有被上訴人名稱印章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嗣於該支票即將到期前,始持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換回上開支票。於交付所有權狀前,葉豐瑞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切結書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支票、本票及切結書記載之方式,是否不能認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又葉豐瑞最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再度簽立切結書,雖載有分期清償之期日。然表明:葉豐瑞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份持上揭房屋,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言明一個月後歸還。至今已七個月‧‧‧‧今切結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願全數歸還,否則上述不動產願無條件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一切過戶、買賣、收受訂金事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九頁)。是否僅係葉豐瑞以個人名義簽立切結書商定分期還款之事而已。是否能以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葉豐瑞帳戶,即認消費借貸關係係存於上訴人與葉豐瑞之間,即非無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按保證本票之債務,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此項簽名,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雖得以蓋章代之,然必其蓋章確係出於保證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查被上訴人僅係於支票背書、簽發系爭本票,從未於系爭票據記載負保證責任,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保證葉豐瑞向上訴人之借款,亦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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