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被告之弟弟 陳洪治 雖遞狀至本院代被告請假,惟其請假事
由為被告發生車禍,在醫院治療中,說話困難等。按當事人
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
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
例可資參照。由上開判例可知,被告聲請之事由並非無可替
代性,且本件為民事訴訟,被告若果真無法到場,亦得委任
知悉案情之人到場,但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8日、99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其他
正當理由無法到場,核其所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授信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雙方
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
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其所開設之相對帳戶內
循環使用。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
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
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金額則係
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
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至98年8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33,284元、代
收利息1,01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
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元,合
計1,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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