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以
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
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
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按約定條款計算之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8年8月14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03,527元未給付,前揭債權亦經原告
取得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88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被
告丁○○於98年10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
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夫即被告丙○○,並旋於98年11月
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債權人自得請求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資料、支付命令影本、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
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
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
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名
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此外,被告丁○○97年度全年所得為26
0,65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丁○○97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惟上開所得扣除生
活之必要支出後,堪認被告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已使原告所有之系爭信用卡債權陷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
償之狀態,是堪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名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以及被告丁○
○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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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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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10000分之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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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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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坐落地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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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段│春日段│桃園縣桃園市│全部│
│00000-000│0000-0000│民富17街51號││
│││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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