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98司票字第2065
號),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及到庭所
為聲明、陳述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丙○○於97年4月16
日及9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計24萬元,並簽發已有原
告簽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詎到期均未兌現,始聲請本票
裁定等語,茲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應否就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602
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
六、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同院65年度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參諸前開判例
等要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
發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原告簽名字跡(下稱甲類鑑定資料)與下列資料:
⑴原告於98年8月26日當庭書寫橫式簽名20次文件3張、⑵
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張。⑶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汽車過戶及異動登記
書2張⑷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開戶印鑑卡1張(下稱乙類
鑑定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
定結果認為:「甲類與乙類筆跡不相符」等語,有該局99年
2月3日刑鑑字第0980178581號鑑定書及所附筆跡鑑定說明
各1紙在卷可參;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親眼見
聞原告於票據上簽名,丙○○交付系爭本票時,其上已載有
原告「乙○○」之簽名,等語。準此以觀,系爭本票上「乙
○○」名義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難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
所簽發。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証明系
爭本票確係原告共同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所作成之事實,自
不得逕命原告就負票據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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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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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97年4月16日│12萬元│97年5月16日│CH0000000│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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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97年4月20日│12萬元│97年5月20日│CH0000000│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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