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
輾轉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相
對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於98
年12月31日以板橋24支郵局第10952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退件,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居所即戶籍地址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
,業據提出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本院函查其戶籍
地址之居住事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9年3月24日
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930895600號覆函表示相對人甲○○未
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件:
敬啟者: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台端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等)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於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六日一併讓與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並將
債權憑證及有關一切書類交與債權受讓人,特依民法第二九七條
之規定函知。(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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