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十六行,第二頁第一、二、三行及第八、九、十各關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隨時向金融機構提領該筆存款之債權,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記載,均應予刪除,第二頁第四行關於「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記載,應補充為「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林志成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三行關於「核與被害人 黃頁蘭 、丁○○、丙○○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之記載,應補正為「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乙○○、丁○○、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甲○○之上開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戶,並旋即遭提領完畢等情,亦據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許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且於被害人分別轉帳匯入款項後,旋於當日提領完畢,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目的並非僅在於使被害人等轉帳匯款即為已足,而係將被害人等匯款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此有被告前述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者應為被害人等之財物,而非對於金融機構領取該筆存款之債權,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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