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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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1號抗告人甲○
戊○○乙○○寅○○辛○○丑○○子○○卯○○辰○○癸○○壬○○前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己○○相對人巳○○○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相對人庚○○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5月25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人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退還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抗告人所有同段576、577、578、579、580、581地號等6筆土地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計算基礎,惟抗告人所有上開土地主張通行之道路為相對人有同段575-4、575-3、575-2、575、210-1等5筆土地,通行方案僅為一,通行所增之價額亦僅為一,且既為袋地通行權,即無以抗告人所有土地之筆數為計算裁判費之標準,況對於抗告人彼此間是否通行之利益並未於本訴請求之標的範圍,而原裁定卻以各別土地為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容有誤解,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查抗告人起訴主張6筆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對於分屬抗告人所有土地彼此間之通行利益並未於本案請求範圍,且其陳明系爭6筆土地因通行所獲得之利益無法核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核原裁定以分屬各抗告人所有之各筆土地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恰,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起訴時繳納41,095元,溢繳23,76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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