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33號原告 沈忠聖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 薛世坤 被告 丘延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陳 由律師複代理人 高立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薛世坤於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任職
工地主任,其前向金富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丘延慶名下。原告為房屋仲介業者,因有意承買由金富公司建造與系爭不動產在同區段其他約30戶餘屋,遂與被告薛世坤接洽。被告薛世坤表示其先前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除向銀行貸款1,600萬元外,另向金富公司無息借款400萬元。其中向金富公司無息借款400萬元,因2年借款期限已屆,苦於無法清償。故向原告表示先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再洽談30戶餘屋購買事宜。嗣原告洽得訴外人 廖柏哖 同意以被告購屋購買條件(即向銀行貸款1,600萬元,另向金富公司無息借款4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為使金富公司同意無息借款400萬元,故被告要求形式上簽署1份買賣契約及交付1紙120萬元支票。於原告徵得廖柏哖同意後,兩造及原告朋友 范家彰 、陳皇志遂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在板橋火車站2樓咖啡廳,以廖柏哖(買受人)與被告丘延慶(出賣人)名義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時由原告交付1紙面額120萬元支票(發票人好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呷公司)、票號AK0000000、發票日105年11月20日、付款人玉山銀行八德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兩造並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支票皆僅供作向金富公司爭取400萬元無息貸款之用。豈料後來被告薛世坤向金富公司洽談無息借款一事失敗,仍向原告謊稱需將系爭支票兌現,金富公司始同意無息借款。原告誤信被告薛世坤說詞,同意被告薛世坤於105年11月21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然於系爭支票經兌領後,金富公司仍不同意無息借款。原告乃要求被告薛世坤返還120萬元,遭被告薛世坤所拒,只能於106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熟料被告丘延慶竟以存證信函表示要沒收120萬元票款,原告非常錯愕,不得已提起本訴。
㈡系爭買賣契約乃為取信金富公司無償借貸400萬元之用,兩
造皆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且契約當事人於簽約時均不在現場,足徵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買賣契約,只是兩造用來讓金富公司同意400萬元無息貸款而已,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原告無須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又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亦為使金富公司相信有人願意承買系爭不動產之事,而能同意無息貸款。因被告向原告謊稱需兌現系爭支票,金富公司始能同意貸款,原告受詐欺而同意被告領兌系爭支票,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受被告詐欺同意被告兌領系爭支票意思表示。系爭支票乃遭被告薛世坤兌領,被告丘延慶則以存證信函表示沒收120萬元票款,足徵被告2人應係共同受有120萬元利益。因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原告同意被告兌領系爭支票意思表示已經撤銷,故被告2人已無保有120萬元票款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共同返還120萬元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不動產乃為被告2人所共有,並登記於被告丘延慶名下
。原告為房屋仲介,因被告2人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故透過原告介紹,而與訴外人廖柏哖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1,98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廖柏哖,並當場收執系爭支票以為簽約款及部分價金。嗣廖柏哖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價金,故由出賣人(即被告丘延慶)於106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買受人廖柏哖於7日內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如不履行則解除契約,沒收已收價款。因廖柏哖於收受通知後並未置理,故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已收系爭支票款則遭被告丘延慶沒入。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丘延慶及訴外人廖柏哖,被告
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署而收受系爭支票。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支票,所謂不當得利之有無皆與原告無涉,至多存於廖柏哖與被告丘延慶間。至原告與買受人廖柏哖間有何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再者,遍觀系爭支票所載文字,皆無原告之名。併原告雖為發票人好呷公司負責人,惟法人與自然人各有獨立法人格,系爭票款之給付仍然認有原告個人有關。另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對原告進行詐欺云云,被告均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實則,依原告起訴書所載,既稱廖柏哖同意以同一條件承買系爭不動產,應認確有買賣之真意。而所謂貸款或無息貸款之約定,被告否認之,依商業常規並無責由賣方代為處理之問題。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105年11月2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詳原證1)
形式真正。其內容略以:買方(廖柏哖)、賣方(丘延慶);第1條買賣標的(系爭不動產);第2條買賣總價(1,980萬元);第3條付款方式(第1期簽約款100萬元、第2期用印款0元、第3期完稅款180萬元、尾款1,700萬元);第7條他項權利處理(買方預定貸款1,700萬元);第12條(若買方未能履行契約責任,即為違約,賣方無需催告,得逕解除本契約,沒收簽約款,以為違約金。買方要求借屋裝修,其建物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裝潢保證金由買方支付。)等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
㈡系爭支票影本(詳原證2;面額120萬元、發票人好呷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票號AK0000000、發票日105年11月20日、付款人玉山銀行八德分行)於105年11月21日經被告薛世坤提示兌付等情,並有系爭支票影本、查詢單(詳原證2)在卷可憑。
㈢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詳原證3、4)形式均為真正。
四、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對於105年11月2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同時由原告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系爭支票係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等情,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承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為訴外人廖柏哖及被告丘延慶。併原告乃主張其係經廖柏哖同意,始以廖柏哖名義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同時為系爭支票之交付;被告亦未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丘延慶部分未經合法授權簽署,則本件原告或被告薛世坤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署及履行(含交付系爭支票、收受系爭支票)至多僅既能認係各受契約當事人指示,本於代理人或使用人身份代其等為之。基此,縱然本件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確如原告主張「僅為向訴外人金富公司取得400萬元無息貸款,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交付系爭支票時,依約並無使出賣人取得票據權利之意。」。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訴外人廖柏哖(買受人)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為由,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丘延慶返還系爭支票(倘系爭支票因提兌無法返還(回復原狀給付不能),則另易以金錢賠償。),要與僅受契約當事人指示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出賣人之原告無涉。申言之,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與系爭契約出賣人被告丘延慶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即原告起訴主張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丘延慶所受利益,乃基於不同契約關係而生,二者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本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此部分與被告丘延慶是否發函通知廖柏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已收價款無涉。是而原告單執被告丘延慶曾發函通知廖柏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已收價款為由,遽謂原告應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丘延慶與被告薛世坤共同負返還之責,顯有恁置原告與被告丘延慶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不論之情,應為無理由。
㈡又系爭支票乃於105年11月21日經被告薛世坤提領兌現一節
,固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惟承前述,系爭支票乃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署,而由原告(買受人之代理人)交付出賣人(即被告丘延慶)收執。是而,不問系爭買賣契約究否基於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為之而屬無效;原告或廖柏哖究否同意被告兌領兌系爭支票(即原告是否因受被告詐欺同意被告兌領系爭支票)。被告薛世坤兌領系爭支票所獲120萬元票款利得,既基於與其前手被告丘延慶間法律關係而來,形式上即與原告或廖柏哖究否同意被告兌領兌系爭支票間,並無直接關聯,二者間,自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併原告或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好呷公司則係 基其 等與廖柏哖間契約關係,而同意將好呷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丘延慶,則原告或好呷公司所受相當於票款之損害(倘原告本於與廖柏哖間契約關係,同意將其執有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丘延慶,則受有相當於票款損害者為原告;倘原告係本於好呷公司與廖柏哖間契約關係,同意將好呷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丘延慶,則受有相當於票款損害者為好呷公司。),亦肇於其等與廖柏哖間契約關係所致,要與原告或廖柏哖究否同意被告兌領兌系爭支票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基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世坤返還120萬元票款兌領利得,肇於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有據。
五、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原告洽係得訴外人廖柏哖同意以被告購屋購買條件(即向銀行貸款1,600萬元,另向金富公司無息借款4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於本院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稱:如果貸款有成功,真正之買受人為廖柏哖(詳本院卷第105頁)等語。則縱約定購屋之條件嗣未成就(即向金富公司無息貸款400萬元部分),至多屬民法第99條範疇,要難謂系爭買賣契約即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故屬無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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