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和平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行人 陳禹含 於該處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和平街,林家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及陳禹含,致陳禹含因此受有左側腓骨幹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左踝半脫位、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禹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林家宏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禹含於偵查中及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7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間,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和平街,致撞擊步行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而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
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遭被告無照駕車撞擊之情節明確,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看法相同),且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陳明。
三、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如前述,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被告縱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造成1個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2個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1次,無庸再遞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訊問均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偵卷第21頁之本院調解筆錄),然事後未能自稱因無力履行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罪後態度;(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父母均已過世、需照顧目前懷孕之未婚妻、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四)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