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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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查獲位置之照片共4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86、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賭博
、竊盜、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分述如下:①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②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8年、5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②至④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1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先於106年5月4日偵訊時先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綽號「饅頭大的」之人,伊不知道他電話,伊回去有辦法找他出來,復於同年7月14日偵訊時則稱: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是106年4月中旬跟1個綽號「 阿彬 」之人以1萬元購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9頁背面、第25頁背面)。惟查,被告除供出其毒品上手為「饅頭大的」、「阿彬」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竟為供己施用仍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偵查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併參酌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5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
,然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案件,因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業經檢察官予以簽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7月17日簽呈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核與本案持有毒品有關,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含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6日草療鑑字│││裝袋1個)│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662公克││││驗餘淨重:0.0624公克│├──┼────────┼────────────────────┤│2.│海洛因4包(含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1日調│││裝袋4個)│科壹字第10623014490號鑑定書││││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1.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0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2支││├──┼────────┼───────┤│2.│電子磅秤1個││├──┼────────┼───────┤│3.│吸管1支││├──┼────────┼───────┤│4.│糖粉1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75號被告林宗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標前因賭博、竊盜、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后里區某檳榔攤前,以新臺幣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後持有。 嗣林宗標 將上開海洛因分成5小包,又因病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為該醫院護理師 謝凱婷 於106年5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整理其病床時,發現包裹上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624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之衛生紙團,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林宗標復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林明宏 」將放置在他處之上開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共計1.80公克)、糖粉1包、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交給不知情之友人 范氏 青娥 ,於106年5月3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探病時,轉交予林宗標,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為在場執行戒護勤務之警員發現林宗標、范氏青娥形跡可疑,上前查看而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謝凱婷、范氏青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6張、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糖粉1包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院106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該局106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署106年度毒保字第209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糖粉1包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