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言軒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56號、108年度偵字第395、396、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之某日,透過報紙之分類廣告,發現有刊登代辦手機門號之工作廣告,明知無故向他人徵購或租用行動電話卡等行為,係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等取得不法利益而為之,且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除特定人士欠費外,並無身份、債信等關卡設限,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與犯罪等不法利益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丁○○仍依廣告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白豪龍 」之成年男子見面,約定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辦理1支門號可獲得1,000元不等之代價,收取白豪龍所交付之資料,或提供自己或他人資料,前往電信門市代辦以下行動電話門號,而與「白豪龍」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丁○○知悉上開辦理手機門號交予白豪龍得賺取金錢之訊息後,將此收購門號訊息與甲○○分享(甲○○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42號案件為簡易判決處刑),告知甲○○每辦理1支門號可得酬庸1,000元,甲○○遂同意辦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30日17時至17時30分許,與丁○○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豐原中正門市(以下簡稱遠傳豐原中正店),由甲○○親自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支門號,甲○○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隨即將
SIM片4枚交付丁○○,供丁○○於不詳時間交予「白豪龍」以為犯罪之用。嗣「白豪龍」將上開門號交予不詳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5日10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友人 王永載 向之借款10萬元,使戊○○現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山銀行佳里分行、戶名 謝豐駿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237號為不起訴處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大陸人士 劉秀紅 、 齊振海 (均通緝中)等2人於106年12月1日入境我國臺灣地區,各基於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認故意,將我國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連同大陸地區身分證等資料,於入境後隨即於當日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白豪龍」,並由「白豪龍」刻印劉秀紅、齊振海、丁○○之印章3枚,與丁○○約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萊爾富超商會合,由「白豪龍」駕駛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附載丁○○北上至基隆市○○區○○街○○○○○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暖暖特約服務中心(以上簡稱暖暖特約中心),將前揭印章及上述資料交付該店負責人 林吉松 (尚難認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填載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辦理丁○○為受任人、代辦劉秀紅為申請人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以齊振海為申請人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待辦得上述門號後,丁○○隨即將林吉松所交付上述門號SIM卡5枚,在不詳時、地,再轉交予「白豪龍」供犯罪之用,嗣「白豪龍」則為下列行為:
1.「白豪龍」將劉秀紅申請門號中之0000000000號碼,交予不法色情業者,從事媒介性交易使用,由媒介性交易等色情業者利用網路設備,在不同網頁上刊登色情交易廣告,待不特定嫖客接獲訊息而撥打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金錢與地點後,再以前揭0000000000號碼,撥打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嗣於107年4月25日20時1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警員由網路獲悉色情媒介廣告資訊,依廣告內容刊登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與業者通話,約定性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210號房後,應召業者再以0000000000號碼,撥打應召女子 羅曦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前往從事交易,而為警循線查獲丁○○代辦劉秀紅申請門號事實。
2.白豪龍另將齊振海所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犯罪集團使用,於107年5月3日13時30分許,撥打己○○母親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其所飼養鴿子被其捕獲,需匯入3萬元及8005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周沛諠 業經另案起訴)等危害財產安全之言語,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而依上開恐嚇集團成員指示,因緊張而誤匯款30萬元、8005元,隨即遭集團成員提領,幸己○○隨鴿子飛回而報警循線查獲,取回警示帳戶所餘21萬6779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在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去申辦門號一次,只有跟「白豪龍」接觸,伊僅承認有幫助犯罪,包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媒介性交易、幫助恐嚇取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查:
(一)本案客觀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可證(見107偵19656卷一第85至86頁、第20
7頁至210頁、107偵19656卷二第413頁至419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佳里分局警卷第12頁至16頁、107偵19
656卷一第207至210頁、西螺分局警卷第6至7頁、佳里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雲林地檢107偵5251卷第9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帳戶往來資料(見西螺分局警卷第8至10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西螺分局警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己○○之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西螺分局警卷第18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佳里分局警卷第22至27頁)、告訴人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佳里分局警卷第2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佳里分局警卷第121至174頁)、警方查獲色情業者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查獲照片(107偵19565卷一第31至3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申辦資料(見107偵19656卷一第213至34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711201317號函文並附劉秀紅及丁○○申辦或代辦之申請資料、儲值紀錄及使用狀態(見107偵19656卷一第351至51
7頁、卷二第3至281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4月30日法大字第108045489號書函(見107偵1956
5卷二第313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
6日法大字第108047631號書函(見107偵19565卷二第
31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810500117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甲○○申辦之門號之申辦資料(見107偵19656卷二第317至40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係⑴被告丁○○是否僅有一個申請行為?⑵被告丁○○所為係正犯,抑或僅是幫助犯?經查:
1.依被告上開所是認之犯罪事實,認定並如上揭(一)所載,其中:⑴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協同同案被告甲○○前往,由甲○○親自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辦理之時間、地點係於106年9月30日17時至17時30分許,在遠傳電信公司位於臺中市豐原區的遠傳豐原中正店,且事後於106年11月15日10時55分許,上開被告協同同案被告甲○○辦理之門號即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犯罪。⑵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向「白豪龍」取得大陸人士之相關授權資料,以代理人之身分,由被告親自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辦理之時間、地點係於106年12月1日,在基隆市○○區○○街220之2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暖暖特約服務中心。而所辦理之門號則於107年4月25日20時10分許及107年5月3日13時30分許遭用於犯罪。⑶比較上開⑴、⑵之情況,辦理之人員、時間、地點均屬不同,所辦理之門號遭用以犯罪之時間亦屬不同,而被告亦均有到場,且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門號辦理時間,更是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門號遭用以犯罪之後,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門號,最早也要大陸人士劉秀紅、齊振海等2人於106年12月1日入境我國臺灣地區後才有可能取得相關授權文件辦理,不可能提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即辦理相關資料。且此類人頭門號需求頗大,如有辦理取得之可能,也會盡早辦妥以換得報酬,也沒有理由同時備妥的文件要隔如此長的時間再分開辦理。是本案被告係以不同時間、地點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載之2次門號辦理行為,實屬明顯,可認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欲以一行為之法律競合關係,逃避罪責,屬畏罪之詞,自不可採。
2.本案依被告上開所是認之犯罪事實,被告確實明白有高度之可能,其所辦理之門號會遭「白豪龍」拿去用以犯罪,然被告為取得日薪資2,000元或辦理1支門號可獲得1,00
0元不等之代價,仍不管不顧,執意辦理相關門號提供「白豪龍」犯罪使用,且被告並非單純一次性販賣以自己為人頭之門號,更係幫忙找其他人頭如同案被告甲○○,或取得「白豪龍」提供之人頭來辦理人頭門號,並以日薪資2,000元或辦理1支門號可獲得1,000元不等之代價持續性的參與犯罪,而與「白豪龍」共犯本案,且被告辦理人頭門號之報酬,顯不相當,甚至有固定日薪之報酬約定,此明白可認係後續犯行犯罪所得之分配。是被告之角色顯屬共犯中負責辦理取得人頭門號之人,被告所為已非單純之幫助犯行,被告係依共犯就犯罪實施之分工,負責辦理提供人頭門號,而參與犯罪之實施,並分配犯罪所得,其主觀上係為自己犯罪,並非單純幫助之犯意,實屬可認無訛。被告之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以一申請門號之犯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是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白豪龍」指示收取「白豪龍」所交付之資料或提供自己或他人資料,前往電信門市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能證明被告確有或可得知悉尚有其他共同正犯之情形,而本案中被告所擔任之角色為收取資料及代辦門號等,復未實際分擔任何對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戊○○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知悉本案詐騙告訴人戊○○之方式及共犯之人數,而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且參與人數亦未必須達三人以上,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事前業已知悉本案有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戊○○,自不得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數知悉或可得而知,是本院依上開說明及罪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原則,認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自始至終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白豪龍」聯繫,並未與其他人有所接觸,自應論以被告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非逕認屬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白豪龍」就本案詐欺取財、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收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白豪龍」所交付之資料,或提供他人資料,前往電信門市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再轉交予「白豪龍」犯罪所用,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造成不良之社會風氣,所為誠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告訴人等損失之情況,又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坦承有收取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豪龍」所屬之犯罪集團收取「白豪龍」所交付之資料或提供自己或他人資料,前往電信門市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揭壹、一所臚列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僅有與「白豪龍」聯絡、接觸等語。
四、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依被告於偵查時堅稱:伊僅有與「白豪龍」聯絡、接觸等語,已如上述。是被告到底有無參與三人以上之犯罪集團,其主觀上是否知悉,仍應嚴格證明。又本案並未查獲確有其他集團成員等有達三人以上,而卷內可推測共犯可能有三人以上之證據僅有相關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或應召女子羅曦依電話指示前往從事性交易之經過等情況證據,惟此部分並無被告下手施行,或明知之情形,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對於共犯有三人以上確屬知情,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僅坦承,所接觸之共犯僅有「白豪龍」一人,則擔任僅依上手指示收取資料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對此人數、手法是否知悉,確屬無證據能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仍嫌不足,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確知悉並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30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