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7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錦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3年5月19日17時36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後補充「(扣除同日17時許為警查獲後,在公權力拘束下之經過時間)」。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不詳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三)證據補充:

1、扣案吸食器1組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上開吸食器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50,569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8,538ng/mL(毒偵942號卷第1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有吸毒紀錄)、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離婚、自述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號

  被   告 陳錦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湘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7時36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準,竟仍於113年5月1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853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569ng/mL)陽性反應,數值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0)、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