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至
選任辯護人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5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至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冭陽」之人(即「泰陽」之簡體字,起訴書僅記載「陽」,應予更正),與「冭陽」約定以1525顆虛擬貨幣泰達幣(USTD)為報酬,由被告提供帳戶收取匯款,並將匯入帳戶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以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之舉,鑑於虛擬貨幣有匿名性,且有各國金融監管機構難以監督之特點,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冭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而應允之,並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訊予「冭陽」,嗣「冭陽」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再依「冭陽」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乙太幣(ETH,另翻譯為以太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信至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 李旻潔 、 李鈴鈞 於警詢中之證述、㈢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㈣被告與「冭陽」間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有提供中信帳戶給「冭陽」,但我也被「冭陽」騙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我依「冭陽」之引導幫他購買乙太幣,他的錢轉入中信帳戶內,當時「冭陽」說要退出加密貨幣圈子所以轉錢給我,請我幫他轉成乙太幣,他答應給我1500顆左右的泰達幣當報酬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由被告與「冭陽」間對話紀錄可知,「冭陽」在加密貨幣群組公開發廣告說要退出加密貨幣圈,被告看到「冭陽」所發之訊息與他聯繫後,兩人互加LINE,「冭陽」告知被告因為在中國工作不允許玩加密貨幣,他要把加密貨幣送給被告,告訴人李旻潔也是以一樣方式被騙,甚且詐騙李旻潔LINE帳號與詐騙被告LINE帳號是同一個帳號,2人均受「 邵凱翔 」所詐騙,「冭陽」對被告施用詐術時,被告當時才19歲,手上的錢受父母控管,被告先被詐騙8000元,「冭陽」要再騙取更多金錢時,被告表示沒這麼多錢,詐騙集團才轉而說服被告,並騙取被告之中信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被告被騙8000元一節,也與父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下稱新海派出所)報案,顯見被告確實也是被害人,而非起訴書所述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旻潔、李鈴鈞,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旻潔、李鈴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9至31、38至40頁),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李旻潔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至36頁)、李鈴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1至45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李旻潔於警詢中證述:我在LINE看到投資虛擬貨幣乙太幣的廣告(用泰達幣去換乙太幣),主動加入LINE暱稱「邵凱翔」,因我本來使用幣安交易所等語(偵卷第29頁),並有李旻潔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邵凱翔離開聊天」訊息在卷可佐(偵卷第36頁上方照片)。且證人李鈴鈞於警詢中證述:我在LINE「免費幣安紅包群(快速/安全)-小礦工挖挖礦YT群組」發現暱稱「曉米」的人PO文說「玩不了幣,送幣退坑,因我在大陸工作大陸禁止交易幣,所以只能把剩下的幣送給群友吧,需要的私訊我賴:SK2018發地址領」,所以我加他的LINE(ID:SK2018)索取這些免費幣,對方LINE名稱「邵凱翔」,他打算便宜半價賣我泰達幣USDT,一顆新臺幣15元,我發現這是穩賺不賠的投資,每次匯款1萬元後,我的Bitget交易所內的錢包都有多1萬顆泰達幣,所以我才會再匯款,最後我將這些泰達幣要轉到我的幣安交易所時,幣安交易所的客服告訴我這是假的泰達幣,無法接收到幣安交易所內,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李鈴鈞與暱稱「邵凱翔」間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41至44頁)。足認告訴人李旻潔、李鈴鈞均係遭LINE暱稱「邵凱翔」(ID:SK2018)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泰達幣換取乙太幣 云云 ,或佯稱大陸地區禁止交易虛擬貨幣,只能把剩下虛擬貨幣贈與群組朋友,加入LINE索取免費幣後,再以半價出售泰達幣云云,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㈢被告於113年1月16日以被害人身分至新海派出所報案時陳稱:我於112年12月在LINE見到廣告投資虛擬貨幣機會,故加入「幣圏資訊群(點位、行情、非投資建議、注意風險管理)」,我加入後有一名暱稱「邵凱翔」稱他不玩加密貨幣了(退坑),所以要給我使用,我先依據對方指示申請BitoPro(幣託)、bitget二個交易所及對應的二個冷錢包,申請後,對方稱他家產業在囤乙太幣(ETH),但因為要退坑,所以贈送我價值200美金的泰達幣(USDT),但需請我先幫忙,會有幾筆款項先匯至我的中信帳戶,等我收到款項後,再到Bitopro交易所購買乙太幣並轉移至對方的冷錢包內,但對方又稱怕我騙他,指示我先在BitoPro交易所購買價值8OO0元的乙太幣,先轉移到我的bitget冷錢包後再轉移至對方的冷錢包內,但對方後來表示他要贈與的泰達幣轉移失敗,我才警覺有異等語(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冭陽」在該群組確有傳送「我不玩了,送幣退坑,因被禁止加密幣買賣無法換回現金,剩下的幣無償送給群友+賴sk2018發地址領」之訊息,有被告提出LINE群組「幣圈資訊群」截圖1張(偵卷第71頁)、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偵卷第71頁)及被告偕同父母前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報案照片(審訴卷第99至103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亦遭LINE暱稱「邵凱翔」(ID:SK2018)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大陸地區禁止加密貨幣買賣,剩下之加密貨幣贈與群組朋友云云,被告加入LINE後,再佯稱因擔心遭被告欺騙,先指示被告在BitoPro交易購入價值8OO0元之乙太幣,再轉移至對方指定之冷錢包,以此方式詐騙被告8000元。
㈣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李旻潔、李鈴鈞均遭LINE暱稱「邵凱翔」(ID:SK2018)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送幣退坑、免費贈送虛擬貨幣為由,誘使其3人加入LINE私訊後,再進一步實施各詐騙話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此匯款購幣。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李旻潔、李鈴鈞就本案中同為被害人之身分,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有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我沒有提供中信帳戶密碼、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冭陽」,我是依照「冭陽」指示去綁定帳戶,綁定的APP是Bitget、BitoPro交易所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參見被告與「冭陽」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審訴卷第85至86、94頁),「冭陽」先稱「恩,因為我在大陸工作,大陸清退所有交易所禁止交易幣了蠻嚴的,所以送你幣也順便讓你試試能不能交易」,被告詢問「連美國都不能用?」、「好奇那要怎麼轉到我這」,「冭陽」又稱「你知道bitget嗎?台灣蠻出名的也是大平台了,自己可爬文看看,如果是沒有的話自己載個,不用實名認證,創建幾個地址幾分鐘就好,然後給我地址,我轉給你就行了」,被告回覆「有了」,「冭陽」再稱「然後點轉賬到交易所試試,因為是bitget只是錢包用來屯幣的,等於是錢夾子,並不能交易,要轉到你買賣幣的交易所才能變成台幣,如果沒有手續費我再轉給你」,被告問「那要怎麼轉到交易所」,「冭陽」回答「點轉賬呀」、「你註冊到現在應該也快一小時了吧」,被告答以「剛剛才需要綁定」、「剛綁完」,…「冭陽」又說「可能過幾天吧,我是想把我手上的台幣換成eth」、「到時考慮轉台幣給你,你幫我買進eth」、「你方便給我你銀行帳戶」、「到時轉給你台幣」,被告回覆「000000000000」、「822」、「中國信託」等訊息,足認被告在LINE對話中經由「冭陽」逐步之指導下,始學會下載使用bitget交易所APP之轉幣功能,並綁定中信帳戶(斯時被告仍未告知「冭陽」中信帳戶),益見被告於案發時對於乙太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如何在Bitget等交易所進行轉幣交易等模式並不熟悉。嗣因「冭陽」表示欲將其持有之新臺幣委託被告買進乙太幣後,被告才將中信帳戶帳號告知「冭陽」,然被告並未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告訴「冭陽」。是以被告既為初學虛擬貨幣交易者,當「冭陽」表示欲將其持有之新臺幣委託被告買進乙太幣之際,被告主觀上是否能預見「冭陽」利用中信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且能否預見「冭陽」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等節,實非無疑。再者,被告僅提供中信帳戶帳號而未提供密碼之行為,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號、密碼者,法律上評價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兩者情節自屬有異。況且「冭陽」縱使知悉中信帳戶號碼,惟缺乏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自無法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之款項而從事洗錢之行為。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陳述:我本身沒有買賣虛擬貨幣,因為我當時想賺錢,在群組裡加入「冭陽」,「冭陽」說請我幫他換成乙太幣後,他會給我泰達幣,我當時換新臺幣8000元的乙太幣,我都是聽「冭陽」的指示下去操作,因為我不了解要如何操作,我有發現中信帳戶有多錢出來,因為「冭陽」說要幫他轉成乙太幣,「冭陽」也說他家開公司,要把一些錢換成乙太幣,我用中信帳戶轉成泰達幣之後,再去BITGET換成乙太幣給「冭陽」,「冭陽」會給我泰達幣作為報酬。本案之前,我沒有購買過乙太幣、泰達幣的經驗等語(本院卷第78至81頁),並有被告與「冭陽」間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85至97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前未有購買乙太幣、泰達幣之經驗,為賺取免費之泰達幣,始聽信「冭陽」之逐一指示,在BITGET等交易所APP上操作將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換成乙太幣轉匯給「冭陽」。
㈦細觀被告與「冭陽」間對話紀錄可知(審訴卷第86至97頁),「冭陽」先稱「那太好了,我想屯eth以太幣,因為USDT是不會漲的,而eth肯定是會漲,未來至少還有二三倍的漲幅,因為大陸這邊無法交易幣,而你那邊台灣能交易,所以我想說到時先轉給你2500顆USDT,你再換成eth給我,這中間的價差就是你賺的,我也能屯到eth」、「至於你賺的差價,你自己算算,2500USDT:lETH,你至少能賺200usdt差價,目前lusdt是價值33臺幣,我總共要換15顆eth,你至少能賺10萬臺幣以上,而且你是完全沒有任何風險的」、「恩,放著usdt二三年也是這價值,要是能屯成eth可就不一樣了,一二倍漲幅是一定有的」,被告詢問「那您是要現在轉嗎」,「冭陽」竟稱「你要在你交易所試著買進1顆eth,然後截圖給我,我們再開始交易吧,說句難聽的,畢竟不認識而且是我先轉usdt給你,比較擔心收到後直接跑消失了,所以最好你也有eth資產也順便試試能不能買,主要有資產的人不會跑,至少這樣證明誠心要交易,截圖eth給我就行,我就會先轉usdt給你了,能理解吧」,被告回答「是能理解」、「不過我買不了」、「冭陽」詢問「為什麼呢」,被告答以「剛出社會」,「冭陽」再問「二萬台幣都沒有?」,被告「 金歹謝 《貼圖》,還真沒有」,「冭陽」回稱「沒事,後續看看吧,當認識一個玩幣的朋友也不錯」,被告又問「希望能幫助到您,所以現在一顆以太幣八萬多?」,「冭陽」回答「是的」、「我是覺得我這要求不過份,至少準備個0.2eth」,被告又稱「因為身上也僅剩80O0台幣」、「但是這樣也只有0.1顆」,「冭陽」回稱「也行吧,你買進後截圖給我」,被告答應「那我現在去用」,「冭陽」回以「好」,被告詢問「想請問我之後要怎麼做提領」、「如果說後面想把這8OO0領出來的話」,「冭陽」回答「用bitopro出金呀」、「你怎麼入金的,到時怎麼出金就行」、「因為你賺的差價到時也是要要出金台幣的」、「0.11eth這樣2500:1eth比例的話」、「我先轉275USDT給你,你收到後轉0.11eth給我」、「我教你怎麼提領eth」,…被告稱「我看到了」,「冭陽」回覆「那我轉1250USDT給你,就是0.5ETH給我」,被告答以「收到了(指1250USDT)」,「冭陽」指示「你還要發送0.5eth給我,你台幣入金買進下」、「你台幣入金買進好eth再轉給我」,被告再回「所以我要重新入金,轉eth給您的意思嗎」,「冭陽」說「是的」、「你要用台幣入金買進eth」、「目前差我0.5eth」、「可是你欠我0.5eth,你沒有台幣現金了?一筆一回」,被告稱「那8000元是最後的現金」,「冭陽」再稱「你想想辦法,晚上弄」、「可能過幾天吧,我是想把我手上的台幣換成eth」、「到時考慮轉台幣給你,你幫我買進eth」、「你方便給我你銀行帳戶」、「到時轉給你台幣」,被告回覆「000000000000」、「822」、「中國信託」,「冭陽」傳送「總共轉了二筆17000,總共是34000台幣,然後買進eth給我,這筆佣金就是200USDT弄好轉給你」、「200USDT佣金從之前轉給你的1250USDT扣吧,直到1250全部扣完後開始用USDT買進eth,我會轉給你2500USDT到時,明天再轉台幣給你」、「目前剩下1050USDT」,被告回稱「了解」,「冭陽」再稱「轉了17000」、「你台幣入金買進eth佣金是200USDT」、「目前剩下850USDT」,被告說「是的」,「冭陽」又稱「我再轉19000台幣」、「轉過去了,你再台幣入金eth佣金200USDT」,被告說「好的」,「冭陽」稱「目前剩下650USDT」、「10000」、「這個佣金100USDT」,被告說「請您確認一下」,「冭陽」稱「目前剩下550USDT」、「總共轉了四筆10000,總共4萬台幣,你台幣入金買進eth,佣金300USDT」,被告回以「這邊轉過去嘍」,「冭陽」稱「目前剩下250USDT」,被告又稱「我那個帳戶沒辦法做使用了耶」、「他說帳戶莫名大筆資金進出」、「請問我是否能取出那筆錢」,「冭陽」又問「你台幣準備得怎麼樣了」、「有多少台幣了?」,被告回答「要等發薪水10號的時候」、「扣那8000差12000」等訊息。由上述繁複對話內容加以分析,「冭陽」佯稱先轉2500顆泰達幣予被告,再由被告換成乙太幣給「冭陽」,被告此舉至少賺取價差10萬元,「冭陽」亦能累積乙太幣,然「冭陽」話峰一轉,竟以證明被告誠心交易為由,要求被告先買進一顆乙太幣(價值約8萬多元)再開始進行上開轉幣交易,嗣被告依「冭陽」之指示,以中信帳戶內80O0元購入乙太幣0.11顆後,「冭陽」先轉傳275顆泰達幣(以下均為假的泰達幣)給被告,被告再將乙太幣0.11顆轉給「冭陽」(即上述理由四、㈢被告遭詐騙8000元部分)。其後「冭陽」逕先轉匯1250顆泰達幣給被告,要求被告依比例應再以新臺幣入金購買0.5顆乙太幣轉給「冭陽」,被告表示已經沒錢,「冭陽」遂主張被告尚欠伊0.5顆乙太幣,又表示伊欲將持有之新臺幣換為乙太幣,需先轉匯新臺幣給被告協助買入乙太幣,故請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號碼匯入款項,「冭陽」表示匯入二筆各17000元款項,共34000元,要求被告買入乙太幣給伊,該筆佣金200顆泰達幣,從之前轉匯之1250顆泰達幣扣除,直至1250顆泰達幣全部扣完後,再開始用泰達幣買進乙太幣,伊會轉給被告2500顆泰達幣,明天再轉新臺幣給被告,目前剩下1050顆泰達幣;「冭陽」復表示已轉匯17000元,要求被告買入乙太幣,該筆佣金200顆泰達幣,目前剩下850顆泰達幣;「冭陽」又表示再轉匯19000元,要求被告買入乙太幣,該筆佣金200顆泰達幣,目前剩下650顆泰達幣;「冭陽」再匯款10000元,要求被告買入乙太幣,該筆佣金100顆泰達幣,目前剩下550顆泰達幣;「冭陽」共轉匯四筆10000元,要求被告買進乙太幣,佣金共300顆泰達幣,目前剩下250顆泰達幣。簡言之,被告協助「冭陽」以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逐筆買進乙太幣,再轉匯乙太幣予「冭陽」,被告因此勞務取得各筆泰達幣之佣金,用以扣抵被告原應以現金購入之泰達幣1250顆。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對方轉給我1525顆泰達幣到我的電子錢包,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沒辦法使用,不知道是我的帳號被鎖住,還是泰達幣本身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李鈴鈞於警詢中證述:最後我將這些泰達幣要轉到我的幣安交易所時,幣安交易所的客服告訴我這是假的泰達幣,無法接收到幣安交易所內等語(偵卷第40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及告訴人李鈴鈞於本案所取得者均屬假的泰達幣。益見「冭陽」上述對話紀錄內容均屬詐騙被告之話術。
㈧被告於本院更供述:我國中肄業,就讀開平高職餐飲科也沒有畢業。我約18歲在添好運工作時申辦中信帳戶,月薪3萬8千元,也曾在檀島工作,現在從事點點心港點師傅,除了港點師傅外,沒有做過其他工作,我工作時間約8至9小時,我16歲出來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84頁),是被告行為時甫滿19歲,僅國中肄業、高職餐飲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2年多擔任港點師傅之廚房工作經驗,可見被告生活單純、涉世未深,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尚屬淺薄,參酌被告係初學虛擬貨幣交易者,案發前並無任何購買乙太幣、泰達幣之經驗,本件均聽從「冭陽」之逐步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所APP上操作購幣轉幣,已如前述。從而「冭陽」以上述新臺幣、泰達幣及乙太幣之間購幣轉幣等繁複之交易流程等詐騙話術,指示被告將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買入乙太幣,再將乙太幣轉匯予「冭陽」,則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其僅僅提供中信帳戶號碼給「冭陽」使用,會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洗錢工具?且被告能否預見「冭陽」所述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皆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實非無疑。是本件自難以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㈨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李旻潔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李旻潔賠償金14000元完畢,且告訴人李旻潔表示若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並無意見,且願 宥恕 被告本件行為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審金訴字第104-7至104-8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李鈴鈞已成立和解,告訴人李鈴鈞亦表示若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並無意見,且願意撤回本件告訴乙節,亦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李旻潔、李鈴鈞間已成立民事上調解及和解,且告訴人李旻潔、李鈴鈞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件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內容,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旻潔
不詳
李旻潔在LINE看到投資虛擬貨幣ETH之廣告,與LINE暱稱「邵凱翔」之人取得聯繫後,對方佯稱大陸無法直接轉幣,要求李旻潔從幣安轉幣至指定交易所云云,致李旻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22時49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12月21日23時22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17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50分許
1萬9,000元
2
李鈴鈞
112年12月22日20時4分
LINE暱稱「曉米」之人在LINE群組佯稱要贈送虛擬貨幣,嗣「邵凱翔」誆稱要以半價賣幣給李鈴鈞云云,致李鈴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2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3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3日12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3日12時53分許
1萬元